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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鋼鐵業燒結工場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本標準用詞定義依下列規定,未規定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規定:
一、新設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起設立之燒結工場。
二、既存燒結工場:指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前已完成建造、建造中、完成工程招標程序或未經招標程序已完成工程發包簽約之燒結工場。但既存燒結工場符合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之變更條件者,以新設燒結工場論。
三、起機運作期:指燒結工場燒結機停止運轉後,重新啟動製程設備之三小時內操作期間。
四、防制設備維修期:指既存燒結工場燒結機裝設之硫氧化物或氮氧化物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進行檢修或設備更換過程而停止操作該污染防制設備之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