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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公私場所空氣污染防制專責單位或人員設置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公私場所於其空氣污染防制專責人員因故出缺或未能執行業務時,應即指
定適當人員代理,並向當地主管機關報備;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
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者,可延長至六個月。如代理期滿,公私場所負責
人應即指派合格之空氣污染防制技術員遞補之,並依第九條規定報請當地
主管機關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