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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公共服務契約訂定準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進用人員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之事由,應依下列原則訂定:
一、用人機關 (團體) 訂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進用人員誤信而有受損
害之虞。
二、用人機關 (團體) 對進用人員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
三、用人機關 (團體) 不依契約給付報酬。
四、用人機關 (團體) 有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情節重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