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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職業介紹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職業介紹機關,除省職業介紹機關外,應備僱傭雙方請求人冊簿,以備公
眾閱覽。
前項冊簿之記載,應依職業分類,以便檢閱。
中央勞動主管機關及省或直隸於行政院之市所設職業介紹機關,為統計之
必要,得令職業介紹機關提出第一項所定冊簿之正本或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