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外國人聘僱許可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雇主應於外國人入國工作每滿六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期間內,不定期安排
其至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接受健康檢查。
中央主管機關對前項健康檢查日期得指定之。
雇主應自檢查醫院核發前項檢查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檢具下列文件報請
雇主所聘僱外國人工作地點之當地衛生主管機關核備:
一、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外國人聘僱許可文件。
二、入國後健康檢查合格之同意核備函。
三、受檢外國人名冊。
四、健康檢查結果。
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工作者,其入國
後之健康檢查,應於每滿十二個月之日前後三十日內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