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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就業服務法
英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第 62 條
主管機關、入出國管理機關、警察機關、海岸巡防機關或其他司法警察機
關得指派人員攜帶證明文件,至外國人工作之場所或可疑有外國人違法工
作之場所,實施檢查。
對前項之檢查,雇主、雇主代理人、外國人及其他有關人員不得規避、妨
礙或拒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