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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技術士技能檢定作業及試場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訓練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1 條
監評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查證屬實者,應停止遴聘其擔任監評工作六個月:
一、無正當理由缺席監評前協調會。
二、術科測試時,因疏忽未當場發現應檢人舞弊。
三、術科測試時,離開監評崗位或從事其他與監評無關工作。
四、術科測試時,向應檢人作與測試內涵有關之技能性提示。
五、術科測試時,與應檢人交談非關監評事項。
六、術科測試時,未將其通訊器材關閉。
七、對應檢人評審表扣分項目,未詳實記錄扣分原因。
八、測試成績核算錯誤。
九、未參加監評人員違失講習。
十、其他影響應檢人權益或測試事項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