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檢查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前條資料事業單位應於事前由下列人員組成評估小組實施評估:
一、工作場所負責人。
二、曾受國內外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訓練或具有施工安全評估專業能力,具有證明文件,且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者(以下簡稱施工安全評估人員)。
三、專任工程人員。
四、依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設置之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五、工作場所作業主管(含承攬人之人員)。
事業單位未置前項第二款之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者,得以在國內完成施工安全評估人員訓練之下列開(執)業人員任之:
一、工業安全技師及下列人員之一:
(一)建築師。
(二)土木工程技師。
(三)結構工程技師。
(四)大地工程技師。
(五)水利工程技師。
二、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僱用之工業安全技師及前款第二目至第五目所定人員之一。
前項人員兼具工業安全技師資格及前項第一款各目所定人員資格之一者,得為同一人。
第一項實施評估之過程及結果,應予記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