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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清艙檢驗機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檢驗人員於檢驗後,應於清艙檢驗結果表 (一式四聯,如附表三) 詳記檢
驗情形及結果並簽署,一聯留存受檢單位,一聯留存檢驗機構,另二聯應
於三日內分別送達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備查。如檢驗不合格時,
檢驗機構應以最迅速之方法報告商港管理機關及勞工檢查機構。
(編 註:附表三請參閱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三
五) 2448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