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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檢查員服務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6 條
勞工檢查員進入事業單位實施檢查,應依左列程序:
一 出示檢查證。
二 向雇主或其代理人說明檢查目的與方法,並得請其指派適當人員偕
同檢查。
三 查驗事業單位依規定應具備之有關資料。
四 至工作場所檢查必要時,得採樣、攝影、錄音 (影) 或作成紀錄。
五 檢查後,如有不符法令規定應行改善事項,應告知雇主或其代理人
,並填寫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檢查報告表,請雇主或其代理人及偕
同人員簽名為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