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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8 條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職業災害勞工職業傷病診治整合性服務及職業傷病通報,達成下列各款之年度基本服務量者,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基本服務量補助;其補助基準如附表一:
一、職業傷害通報一百八十件以上。
二、職業病與疑似職業病通報合計九十件以上,其中六十件以上為職業病。
三、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職業醫學證據調查報告書及第二十五條之評估結果,合計四十件以上。
四、每週開設職業傷病門診五診次以上,每年求診人數一百三十人以上,及求診人次五百人次以上。
前項第一款所定職業傷害,為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所定職業傷害或視為職業傷害,且經認可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職業病,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且經認可醫療機構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提供職業傷病相關服務,並有服務紀錄者:
一、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八條附表(以下簡稱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職業病。
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視為職業病。
三、非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
四、屬職業病種類表所列之疾病,未完全符合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職業病認定參考指引,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診斷,職業造成此疾病之因果關係可能性或貢獻程度大於百分之五十,且有醫學文獻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