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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傷病診治醫療機構認可管理補助及職業傷病通報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認可醫療機構應定期追蹤職業傷病個案,對於有復工需求之個案,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追蹤至復工後三個月:
一、經職業醫學科專科醫師評估無法復工。
二、追蹤達三個月仍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
認可醫療機構辦理前項個案追蹤之比率,應達百分之七十以上;對於無復工意願之個案,並須記載理由。
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不能復工或復工有困難者,認可醫療機構得依個案狀況與需求,轉介至職業重建及就業服務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