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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既有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檢查機構實施既有危險性設備檢查時,雇主或其指派人員應在場,並事先完成下列準備事項:
一、應將受檢查物件放置於易檢查位置。
二、準備水壓等耐壓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