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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5 條
原料庫、成品庫、半成品庫、配藥室應置具有配藥資格之人員,辦理左列
事項:
一、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
二、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
三、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成品,應隨時清理,並作適當處置,不
得儲存於原料庫、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
四、進出庫房之原料、半成品或成品應建卡隨時登記,並註明其存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