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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7 條
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除第四條規定者外,雇主應自該事業之相關主管或辦理職業安全衛生事務者選任之。但營造業之事業單位,應由曾受營造業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教育訓練者選任之。
下列職業安全衛生人員,雇主應自事業單位勞工中具備下列資格者選任之:
一、職業安全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工業安全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二、職業衛生管理師:
(一)高等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或具有職業衛生技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衛生管理甲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三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以上學位。
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
(一)具有職業安全管理師或職業衛生管理師資格。
(二)領有職業安全衛生管理乙級技術士證照。
(三)曾任勞動檢查員,具有職業安全衛生檢查工作經驗二年以上。
(四)修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十八學分以上,並具有國內外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畢業。
(五)普通考試職業安全衛生類科錄取。
前項大專以上校院工業安全相關類科碩士、工業衛生相關類科碩士、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系與工業安全、工業衛生及工業安全衛生相關科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地方主管機關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科系及科目辦理。
第二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二款第四目,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第二項第三款第四目,自一百零三年七月一日起不再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