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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9.09.2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32 條
雇主對鍋爐應每月依下列規定定期實施檢查一次:
一、鍋爐本體有無損傷。
二、燃燒裝置:
(一) 油加熱器及燃料輸送裝置有無損傷。
(二) 噴燃器有無損傷及污髒。
(三) 過濾器有無堵塞或損傷。
(四) 燃燒器瓷質部及爐壁有無污髒及損傷。
(五) 加煤機及爐篦有無損傷。
(六) 煙道有無洩漏、損傷及風壓異常。
三、自動控制裝置:
(一) 自動起動停止裝置、火焰檢出裝置、燃料切斷裝置、水位調節裝置
、壓力調節裝置機能有無異常。
(二) 電氣配線端子有無異常。
四、附屬裝置及附屬品:
(一) 給水裝置有無損傷及作動狀態。
(二) 蒸汽管及停止閥有無損傷及保溫狀態。
(三) 空氣預熱器有無損傷。
(四) 水處理裝置機能有無異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