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勞基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憲法
、
留職停薪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條文內容
P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0 年 03 月 24 日
本辦法中華民國 109.09.24 修正之第 4 條條文,自發布後六個月施行
。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第 11 條
委員會置委員七人以上,除雇主為當然委員及第五款規定者外,由雇主視
該事業單位之實際需要指定下列人員組成:
一、職業安全衛生人員。
二、事業內各部門之主管、監督、指揮人員。
三、與職業安全衛生有關之工程技術人員。
四、從事勞工健康服務之醫護人員。
五、勞工代表。
委員任期為二年,並以雇主為主任委員,綜理會務。
委員會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為秘書,輔助其綜理會務。
第一項第五款之勞工代表,應佔委員人數三分之一以上;事業單位設有工
會者,由工會推派之;無工會組織而有勞資會議者,由勞方代表推選之;
無工會組織且無勞資會議者,由勞工共同推選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