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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鍋爐及壓力容器製造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 條
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製造人或修改人對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新造
、修改時,應於新造、修改前,就其設施向當地檢查機構申請檢查,未經
檢查合格者,不得製造或修改。但左列型式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與該
製造人曾經製造、修改之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之型式相同,其設施經檢
查機構檢查合格者,不在此限:
一、鍋爐:
(一) 水管式鍋爐。
(二) 圓筒型鍋爐 (豎型鍋爐、煙管鍋爐、爐筒鍋爐、爐筒煙管鍋爐) 。
(三) 熱水鍋爐。
(四) 熱媒鍋爐。
(五) 鑄鐵鍋爐。
二、第一種壓力容器:
(一) 圓筒型 (含圓錐體型或球體型) 。
(二) 角型。
(三) 夾套型。
(四) 多管型 (含U字管型、螺旋管型或蛇管型) 。
(五) 多卷層型 (含隔板型) 。
前項但書所稱型式相同,係指胴體、端板、管板或其他受壓力部分所用之
材料相同且熔接施工法確認試驗方法之熔接條件相同。
第一項修改係指以廢用鍋爐或第一種壓力容器擬恢復使用時,其胴體或集
管器三分之一以上或端板、管板、爐筒、火室之全部修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