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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特定化學物質危害預防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製造鈹等之乙類物質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二、經燒結、煆燒之鈹等,應使用吸出之方式自匣缽取出。
三、經使用於燒結、煆燒之匣缽之打碎,應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實施,且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四、鈹等之製造場所之地板及牆壁,應以不浸透性材料構築,且應為易於用水清洗之構造。
五、鈹等之製造設備(從事鈹等之燒結或煆燒設備、自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之設備及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除外)應為密閉設備或設置覆圍等。
六、必須於運轉中檢點內部之前款設備,應為於密閉狀態或覆圍狀態下可觀察其內部之構造,且應加鎖;非有必要,不得開啟。
七、以電弧爐融出之鈹等製造鈹合金製程中實施下列作業之場所,應設置局部排氣裝置。
(一)於電弧爐上之作業。
(二)自電弧爐泄漿之作業。
(三)熔融鈹等之抽氣作業。
(四)熔融鈹等之浮碴之清除作業。
(五)熔融鈹等之澆注作業。
八、為減少電弧爐插入電極部分之間隙,應使用砂封。
九、自氫氧化鈹製造高純度氧化鈹製程中之設備,應依下列規定:
(一)熱分解爐應設置於與其他場所隔離之室內場所。
(二)其他設備應為密閉設備、設置覆圍或加蓋形式之構造。
十、鈹等之供輸、移送或搬運,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
十一、處置粉狀之鈹等時(除供輸、移送或搬運外),應由作業人員於隔離室遙控操作。
十二、從事粉狀之鈹等之計量、投入容器、自該容器取出或裝袋作業,於採取前款規定之設施顯有困難時,應採用不致使作業勞工之身體與其直接接觸之方法,且該作業場所應設置包圍型氣罩之局部排氣裝置。
十三、為預防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致勞工遭受污染,應就下列事項訂定必要之操作程序,並依該程序實施作業:
(一)將鈹等投入容器或自該容器取出。
(二)儲存鈹等之容器之搬運。
(三)鈹等之空氣輸送裝置之檢點。
(四)過濾集塵方式之集塵裝置(含過濾除塵方式之除塵裝置)之濾材之更換。
(五)試料之採取及其所使用之器具等之處理。
(六)發生異常時之緊急措施。
(七)個人防護具之穿戴、檢點、保養及保管。
(八)其他為防止鈹等之粉塵、燻煙、霧滴之飛散之必要措施。
十四、勞工從事鈹等之處置作業時,應使該勞工穿戴工作衣及防護手套(供處置濕潤狀態之鈹等之勞工應著不浸透性之防護手套)等個人防護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