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 條
雇主設置之護蓋,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應具有能使人員及車輛安全通過之強度。
二、應以有效方法防止滑溜、掉落、掀出或移動。
三、供車輛通行者,得以車輛後軸載重之二倍設計之,並不得妨礙車輛之正常通行。
四、為柵狀構造者,柵條間隔不得大於三公分。
五、上面不得放置機動設備或超過其設計強度之重物。
六、臨時性開口處使用之護蓋,表面漆以黃色並書以警告訊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