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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人員及車輛機械出入口處,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事前調查地下埋設物之埋置深度、危害物質,並於評估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防止車輛機械輾壓而發生危險。
二、工作場所出入口應設置方便人員及車輛出入之拉開式大門,作業上無出入必要時應關閉,並標示禁止無關人員擅入工作場所。但車輛機械出入頻繁之場所,必須打開工地大門等時,應置交通引導人員,引導車輛機械出入。
三、人員出入口與車輛機械出入口應分隔設置。但設有警告標誌足以防止交通事故發生者不在此限。
四、應置管制人員辦理下列事項:
(一)管制出入人員,非有適當防護具不得讓其出入。
(二)管制、檢查出入之車輛機械,非具有許可文件上記載之要件,不得讓其出入。
五、規劃前款第二目車輛機械接受管制所需必要之停車處所,不得影響工作場所外道路之交通。
六、維持車輛機械進出有充分視線淨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