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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雇主對於鍋爐之安全閥及其他附屬品,應依下列規定管理:
一、安全閥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但設有二具以上安全閥者,其中至少一具應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以下吹洩,其他安全閥可調整於超過最高使用壓力至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零三倍以下吹洩;具有釋壓裝置之貫流鍋爐,其安全閥得調整於最高使用壓力之一點一六倍以下吹洩。經檢查後,應予固定設定壓力,不得變動。
二、過熱器使用之安全閥,應調整在鍋爐本體上之安全閥吹洩前吹洩。
三、釋放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
四、壓力表或水高計應避免在使用中發生有礙機能之振動,且應採取防止其內部凍結或溫度超過攝氏八十度之措施。
五、壓力表或水高計之刻度板上,應明顯標示最高使用壓力之位置。
六、在玻璃水位計上或與其接近之位置,應適當標示蒸汽鍋爐之常用水位。
七、有接觸燃燒氣體之給水管、沖放管及水位測定裝置之連絡管等,應用耐熱材料防護。
八、熱水鍋爐之回水管有凍結之虞者,應有保溫設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