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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00 條
(因條文排版無法完整呈現內容,請詳閱完整條文檔案)
雇主對於發生噪音之工作場所,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勞工工作場所因機械設備所發生之聲音超過九十分貝時,雇主應採取工程控制、減少勞工噪音暴露時間,使勞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不超過(一)表列之規定值或相當之劑量值,且任何時間不得暴露於峰值超過一百四十分貝之衝擊性噪音或一百十五分貝之連續性噪音;對於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超過八十五分貝或暴露劑量超過百分之五十時,雇主應使勞工戴用有效之耳塞、耳罩等防音防護具。
(一)勞工暴露之噪音音壓級及其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如下列對照表:
┌───────────────┬───────────┐
│工作日容許暴露時間(小時) │A權噪音音壓級(dBA) │
├───────────────┼───────────┤
│八 │九十 │
├───────────────┼───────────┤
│六 │九十二 │
├───────────────┼───────────┤
│四 │九十五 │
├───────────────┼───────────┤
│三 │九十七 │
├───────────────┼───────────┤
│二 │一百 │
├───────────────┼───────────┤
│一 │一百零五 │
├───────────────┼───────────┤
│二分之一 │一百一十 │
├───────────────┼───────────┤
│四分之一 │一百一十五 │
└───────────────┴───────────┘
(二)勞工工作日暴露於二種以上之連續性或間歇性音壓級之噪音時,其暴露劑量之計算方法為:
第一種噪音音壓級之 第二種噪音音壓級之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1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該噪音音壓級對應容許
暴露時間 暴露時間

其和大於一時,即屬超出容許暴露劑量。
(三)測定勞工八小時日時量平均音壓級時,應將八十分貝以上之噪音以增加五分貝降低容許暴露時間一半之方式納入計算。
二、工作場所之傳動馬達、球磨機、空氣鑽等產生強烈噪音之機械,應予以適當隔離,並與一般工作場所分開為原則。
三、發生強烈振動及噪音之機械應採消音、密閉、振動隔離或使用緩衝阻尼、慣性塊、吸音材料等,以降低噪音之發生。
四、噪音超過九十分貝之工作場所,應標示並公告噪音危害之預防事項,使勞工周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