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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4 年 01 月 01 日

一百十三年八月一日修正之第 227-1  條條文自一百十四年一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14 條
雇主對於使用乙炔熔接裝置、氣體集合熔接裝置從事金屬之熔接、熔斷或加熱作業時,應依下列規定:
一、應於發生器之發生器室、氣體集合裝置之氣體裝置室之易見場所揭示氣體種類、氣體最大儲存量、每小時氣體平均發生量及一次送入發生器內之電石量等。
二、發生器室及氣體裝置室內,應禁止作業無關人員進入,並加標示。
三、距離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室三公尺、距離乙炔發生器及氣體集合裝置五公尺範圍內,應禁止吸菸、使用煙火、或從事有發生火花之虞之作業,並加標示。
四、應將閥、旋塞等之操作事項揭示於易見場所。
五、移動式乙炔熔接裝置之發生器,不得設置於高溫、通風或換氣不充分及產生強烈振動之場所。
六、為防止乙炔等氣體用與氧氣用導管或管線之混用,應採用專用色別區分,以資識別。
七、熔接裝置之設置場所,應有適當之消防設備。
八、從事該作業者,應佩載防護眼鏡及防護手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