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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作業場所容許暴露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 條
本標準所稱容許濃度如下:
一、八小時日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除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外之濃度,為勞工每天工作八小時,一般勞工重複暴露此濃度以下,不致有不良反應者。
二、短時間時量平均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未註有「高」字及附表二之容許濃度乘以下表變量係數所得之濃度,為一般勞工連續暴露在此濃度以下任何十五分鐘,不致有不可忍受之刺激、慢性或不可逆之組織病變、麻醉昏暈作用、事故增加之傾向或工作效率之降低者。
┌───────────┬──────┬─────────┐
│容許濃度 │變量係數 │備 註 │
├───────────┼──────┼─────────┤
│未滿 1 │3 │表中容許濃度氣狀物│
├───────────┼──────┤以 ppm、粒狀物以 │
│1 以上,未滿 10 │2 │mg/m、石綿 f/cc 為│
├───────────┼──────┤單位。 │
│10 以上,未滿 100 │1.5 │ │
├───────────┼──────┤ │
│100 以上,未滿 1000 │1.25 │ │
├───────────┼──────┤ │
│1000 以上 │1 │ │
└───────────┴──────┴─────────┘
三、最高容許濃度:附表一符號欄註有「高」字之濃度,為不得使一般勞工有任何時間超過此濃度之暴露,以防勞工不可忍受之刺激或生理病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