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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9 條
本法第二十條第六項所稱勞工有接受檢查之義務,指勞工應依雇主安排於符合本法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體格及健康檢查。
勞工自行於其他符合規定之醫療機構接受相當種類及項目之檢查,並將檢查結果提供予雇主者,視為已接受本法第二十條第一項之檢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