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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就業保險促進就業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就業服務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或第四條受託單位受理下列各款失業勞工之求職登記,經就業諮詢無法推介就業者,得發給僱用獎助推介卡:
一、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十日以上之特定對象。
二、失業期間連續達三個月以上。
前項失業期間之計算,以勞工未有參加就業保險、勞工保險或勞工職業災害保險紀錄之日起算。
第一項第一款之特定對象如下:
一、年滿四十五歲至六十五歲失業者。
二、身心障礙者。
三、長期失業者。
四、獨力負擔家計者。
五、原住民。
六、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七、更生受保護人。
八、家庭暴力及性侵害被害人。
九、二度就業婦女。
十、其他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