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被保險人於本辦法施行後,至非自願離職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當日止繳納失
業給付保險費滿一年,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
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七日內仍無法接受推介就業或安排職
業訓練者,得領取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