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失業給付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5 條
繼續請領失業給付者,每個月應親自前往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失業再
認定。但因傷病診療期間無法親自辦理者,得提出醫療機構出具之相關證
明文件,以書面陳述理由委託他人辦理之。
未經原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為失業再認定者,保險人應停止發給失業給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