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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勞工保險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6 條
勞工保險保險費依左列規定,按月繳納:
一、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被保險人,其自行負擔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所屬投保單位繳納,於次月底前繳清,所屬投保單位應於再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三、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其應繳之保險費,應按月向其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繳納,由原投保單位或勞工團體於次月底前負責彙繳保險人。
勞工保險之保險費一經繳納,概不退還。但非歸責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