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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屠宰衛生檢查規則(89.04.19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報請屠宰衛生檢查獸醫師同意後,始得施以緊急屠宰。
一、意外災害負傷,而陷入不可救治狀態者。
二、難產、子宮脫、產褥麻痺或急性鼓脹者。
三、運輸緊迫顯呈衰弱者。
四、施以外科或產科手術者。
五、患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非感染性急症者。
前項供緊急屠宰之家畜,以無其他妨害人類健康之併發症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