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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鳥類輸出產地檢疫作業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8 條
申請人向動物防疫機關申請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者,應於鳥類輸出十四日前,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經動物防疫機關確認符合下列規定者,始得核發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
一、申請日前最後二次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隨機抽樣檢驗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抗原結果為陰性。
二、衛生管理紀錄卡登載完整且無異常情形。
三、鳥類健康情形良好。
前項證明書之有效期限,自最後一次隨機抽樣檢驗報告核發日起算九十日。但遇有疫情變更時,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得另行公告變更之。
前項有效期限內,經動物防疫機關再抽樣檢驗發現其 H5 及 H7 亞型家禽流行性感冒結果非陰性時,應廢止該輸出鳥類健康證明書,並通知申請人及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