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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委託製造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申請核准委託製造動物用藥品,應由委託者與受託者共同具名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提出:
一、委託製造契約書正本。
二、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正本。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三、符合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之證明文件影本。
四、蓋有中央主管機關核准章之原標籤仿單黏貼表。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五、市售中文標籤、仿單擬稿各三份。但新藥申請者,免附。
前項第一款之契約書應經公證或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認可之公會見證。
第一項申請經核准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動物用藥品製造許可證註記委託製造與核准期間、受託者與製造廠之名稱、地址;受託者為法人者,並應加註其負責人姓名。並副知委託者及受託者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註記或加註事項有變更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個月內,依第一項規定重新提出申請;屆期未提出申請,或申請經駁回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廢止其原委託製造之核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