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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2 條
被檢鳥痘疫苗須符合左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具固有理學的性狀,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加所附稀釋液溶解後須濃度均一。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真空試驗:於暗室距離五公釐以內,以 Teslar coil行無極放電時,瓶內須有放電。但填充氮之製劑不受此項限制。
四、安全試驗:選未經種痘之健康金絲雀九隻,任取三隻為對照,其餘六隻,按其用量、用法接種本劑,經二週觀察,除局部發痘外,無發生其他任何異常,且其發痘,須於種痘二週內恢復。
五、發痘試驗:依前款方法接種本劑之試驗鳥隻,須於種痘局部,腫脹發痘,並於觀察期間終了時須完全恢復,且無發生其他異狀變化。
六、病毒含有量試驗:依規定加所附稀釋液溶解後,以燐酸緩衝食鹽水,行十進稀釋為10(-2次方)10(-3次方)10(-4次方),各稀釋液○.一公撮分別注射於一二至一四日雞胚胎漿尿膜上各五個,培養於攝氏三七度恆溫器,第五日取出,觀察漿尿膜上,形成痘泡數目一劑量病毒所生之痘泡,須在 10(-3次方) 以上。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