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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4 條
被檢豬瘟血清須符合左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為淡黃色或紅褐色透明液體,雖有時含有灰白色沉澱,但不得含有異物及異常氣味。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防腐劑含有量試驗:石碳酸之含有量須為○.五%以下。
四、效力試驗:選體重四○至五○公斤未經豬瘟免疫之健康毛豬三隻,任取一隻為對照。試驗豬二隻,施行共同免疫注射,即於一側耳根部皮下注射被檢製劑(按體重每公斤注射一○公撮),另在對側同一部位注射豬瘟強毒毒血一○○、○○○MLD。對照豬一隻,同時注射豬瘟強毒毒血一○、○○○MLD。經二週觀察結果,試驗豬須無不良反應或輕度反應後耐過而健存,對照豬呈典型急性豬瘟症狀後於一四日內發病而斃死。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