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2-38 條
被檢馬立克病載體新城病基因改造活毒疫苗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須具固有理學的性狀,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加所附稀釋液溶解後須濃度均一。
二、無菌試驗:不得含有任何可能檢出之活菌。
三、病毒含有量試驗:將本疫苗培養於雞胚胎纖維母細胞(Chicken embryo fibroblasts, CEF)時,每劑量病毒含有量不可少於其疫苗標示。
四、安全試驗:選一日齡無特定病原(Specific pathogen free, SPF)雞或新城病抗體陰性雞七隻,隨機取二隻為對照組,其餘五隻於背頸部皮下注射十劑量,疫苗接種後觀察三週,須無任何不良反應而健存。
五、效力試驗:選一日齡SPF雞或新城病抗體陰性雞十二隻,隨機取二隻為對照組,其餘十隻於背頸部皮下注射一劑量為免疫組。免疫組雞隻於免疫後四週連同對照組雞隻以新城病強毒(佐藤株)一千MLD(Minimal lethal dose)肌肉注射攻擊,並觀察二週。結果免疫組雞隻須有七十五%以上,不呈反應或呈輕微反應後耐過而健存;對照組雞隻須呈典型新城病病症而斃死。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