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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膠囊劑之檢驗標準如左:
一、膠囊之外觀、一般檢查、純度試驗、鑑別試驗、含量測定,依第五條之規定。
二、膠囊內容物之重量差異試驗:取完整之膠囊劑二○粒,分別稱定其重量,然後用小刷或棉花團將其內容物移出,分別稱定空膠囊之重量,由原含內容物時稱得之總重量減去空膠囊之重量,即得各個膠囊內容物之淨重,然後計算其平均重量。以每一膠囊內容物之淨重與平均重量之差異計之,其差異超過平均量一○%者不得超過二粒,且其最大差異不得有超過平均重量之二五%。
如在上述試驗中,有二粒以上,六粒以下之膠囊,其內容物之淨重與平均重量之差異在一○至二五%間,則可再取四○粒重行試驗。在全部六○粒膠囊中,每一淨重與平均重量差異,超過平均量一○%者,不得在六個月以上,且其最大差異亦不得有超過平均量之二五%。
三、含濕度試驗:須低於各該製劑所規定之濕度。
四、崩散度試驗:依第七條第二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