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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用藥品檢驗標準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植物防檢疫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24 條
被檢假性狂犬病診斷用螢光抗體須符合左列條件:
一、特性試驗:呈白色至淡黃色乾固狀,加所附稀釋液溶解後為無色或淡黃綠色透明均勻之液體,且無異物及異常氣味。
二、真空試驗:於暗室距離五公釐以內,以 Teslar Coil行無極放電時,瓶內須有放電。但填充氮之製劑不受此項限制。
三、特異性試驗:以豬來源之培養細胞感染假性狂犬病病毒為感染材料,並以正常培養細胞分別感染豬瘟病毒、豬傳染性胃腸炎病毒、日本腦炎病毒之培養細胞為對照材料。依直接法滴加本劑置攝氏三十七度染色六十分鐘,以螢光顯微鏡觀察時,感染材料在細胞質與核內須呈現特異性螢光,而對照材料須無類似螢光。
四、力價試驗:將本劑以 PH 七.二燐酸緩衝食鹽水二進法稀釋之各階段稀釋液,作用於第三款附述假性狂犬病病毒感染材料,置攝氏三十七度染色六十分鐘,以螢光顯微鏡觀察時,呈特異性螢光之本劑最終稀釋倍數,須在四倍以上。
五、抗原阻止試驗:將第三款所述假性狂犬病病毒感染材料,以中和抗體價一千倍以上之抗假性狂犬病病毒血清及陰性血清分別前處理後,再依直接法滴加本劑置攝氏三十七度染色六十分鐘,以螢光顯微鏡觀察時,用抗假性狂犬病血清前處理之標本,須無特異性螢光或其螢光顯著減弱。用陰性血清前處理之標本須呈現特異性螢光,且其染色性無異常。
前項試驗確定困難時,應予複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