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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條例施行細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本條例第三十五條所稱窳陋地區,指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認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之區域:
一、土地及空間遭棄置廢棄物或使用產生惡臭、孳生蚊蠅等影響環境衛生。
二、土地及空間荒廢、閒置致雜草叢生。
三、其他居住環境嚴重惡化,足以妨害農村整體景觀、衛生或土地利用之情形。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辦理前項窳陋地區環境綠美化、建築物之維護或修繕而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補助者,以該窳陋地區位於已核定之農村再生計畫範圍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