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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9 條
農村再生計畫公開閱覽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二個月內完成審查,必要時,得展延一次,並以二個月為限。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為審查農村再生計畫,應邀集下列人員組成十一人至十五人之農村再生計畫審查小組,必要時,得辦理實地勘查:
一、中央主管機關農村再生專家資料庫之專家學者至少六人。
二、中央主管機關代表二人。
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相關業務機關(單位)代表。
前項審查小組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且出席委員中應有前項第一款委員二人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由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或單位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