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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村再生計畫審核及執行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4 條
農村再生計畫核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由社區組織代表檢具變更前後對照表、相關書圖及第六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文件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修正:
一、變更社區發展願景。
二、變更農村社區範圍。
三、變更公共設施建設之規劃。
前項農村再生計畫之修正,準用訂定程序之規定。
社區組織代表變更時,應由該社區提議變更之在地組織及團體依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經農村社區居民會議決議,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