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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水土保持計畫審核監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 水土保持目
第 22 條
水土保持義務人應於水土保持計畫核定後三年內,向主管機關申報開工,
並於申報開工前,檢附下列資料,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
證:
一、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開發或利用許可文件。
二、水土保持計畫核定本。
三、繳納水土保持保證金證明文件;無需者免附。
四、承辦監造之技師證書、執業執照及監造契約影本;無需者免附。
主管機關核發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時,應同時核定施工期限或各期施工期
限,並檢還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文件。
水土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者,其水土保持施工許可證得
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之核可函代替,並應於核定後一年內申報開工。
水土保持義務人無法於第一項及前項規定期限內申報開工者,應於期限屆
滿十日前,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並以二次為限,每次不得超過六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