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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農會人事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民輔導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3 條
農會每年應按上年度總收益,依農會總用人費計算表(如附表五)計算並提撥總用人費。
直轄市區農會依本法第七條規定,由七家以上區農會合併者,其一百零六年度至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之計算,得檢附經營效益、人事成本及資遣方案之分析報告,每年報請直轄市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總用人費,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前項報請主管機關核定當年度之總用人費,應以當年度依第一項計算之總用人費,加計一百零五年度核定之總用人費減當年度依第一項計算之總用人費之差額乘以一定比率計算之,該比率於一百零六年度不得高於百分之九十,且應逐年調降,每年調降之幅度,不得低於百分之十。
第二項以外之農會,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之計算,得檢附經營效益及人事成本之分析報告,以其前三年度總用人費之平均數計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者,不受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依前項所定核算總用人費之農會,一百十一年度總用人費不得高於一百十年度總用人費,且員額應遇缺不補。但依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進用經新進聘任人員考試合格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