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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物展演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動物保護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2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轄內動物展演者之評鑑,每二年應達一次以上,並得邀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業者代表及社會公正人士共同參與。
前項評鑑,應於十五日以前,以書面通知受評鑑對象。
第一項評鑑結果之給分,區分下列四級:
一、優級:八十五分以上。
二、良級:七十分以上未達八十五分。
三、普通級:六十分以上未達七十分。
四、不合格:未達六十分。
評鑑結果為不合格者,應於評鑑結果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依所列應改善項目改善完成,並將改善情形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將評鑑結果公告及刊登網站,並通知受評鑑之展演動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