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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本法第六十五條第八款規定,處漁業人及漁業從業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六條規定,燈船、運搬船裝設扒網、圍網漁具設備。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項船團作業之規定。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於出港前未啟動船位回報器、於出港後未回報船位或船位回報不實。
四、於第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漁港以外之漁港卸下漁獲。
五、未依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六、未依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配合秤量。
七、違反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及第五款至第九款規定有關觀察員隨船觀察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