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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鯖鰺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前條第一項申請,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漁船者,漁業人重新申請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時,應同時檢附漁業執照正本、漁船及依規定應配備設備之照片,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漁船,經中央主管機關實地審查,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條件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通知漁業人及漁業執照原核發主管機關實地審查合格。
原核發主管機關收到實地審查合格通知後,應於漁業執照所載漁業種類增列兼營扒網漁業;屬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鯖漁船者,並應記載為因應鯖資源管理而須減少已核准之鯖漁船船數時,得廢止其經營鯖漁業之限制事項。
第一項申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予核准兼營扒網漁業:
一、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期間內提出申請。
二、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於取得漁業執照三十日內,提出東北海區鯖漁業作業許可及兼營扒網漁業申請。
三、未符第一項規定,申請文件不完備,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完成補正。
四、漁船實地審查不合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