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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動力漁船所有人保險獎勵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 條
第四條第二項或前條第一項申請書所載事項或檢附文件有偽造、變造、隱匿或虛偽之情事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補助款核發後,受補助人因漁船保險契約撤銷、終止、解除、投保金額、費率變更或其他法定事由,致增加或減少保險費者,應於增繳或領退保險費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漁業署申請補發或退還溢領之補助款;逾期未申請退還溢領之補助款者,漁業署得撤銷或廢止補助,並作成書面行政處分,命於一定期間內繳回全部或部分補助款。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前投保漁船保險,有前項應補發或退還溢領補助款之情形者,受補助人應委託原保險人檢附批單及保險單影本辦理申請補發或退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