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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繁殖養殖管理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7 條
中央主管機關受理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輸入或輸出申請案件時,得遴聘(派)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共同審議,並應自受理日起二個月內決定;必要時得予延長二個月,並以延長一次為限。
前項審議期間,不包括下列期間: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取樣檢測確認必要者,其進行檢測之期間。
二、向相關國際組織、外國政府、組織或個人進行查證之期間。
三、其他非可歸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事由致無法進行審議之期間。
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之輸入時,應於許可文件內載明有影響環境生態情形者,得廢止許可,及命將基因轉殖水產動植物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