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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兼營珊瑚漁業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9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廢止珊瑚漁業兼營許可,並依本法第十條規定收回漁業人漁業證照及漁業從業人幹部船員執業證書或漁船船員手冊一年以下之處分:
一、出海作業日數或捕獲量超過第十條第一項規定。
二、未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指定港口進出。
三、未依第十一條第二項於出港時通報作業海域或啟動船位回報器。
四、未在通報作業海域作業。
五、未依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期限繳交漁撈日誌。
六、漁撈日誌填報不實。
七、未於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卸貨區卸貨。
八、未依第十二第三項規定填寫及繳交卸魚聲明書。
九、未依第十二條第四項規定配合專家調查捕獲之珊瑚。
十、規避、妨礙或拒絕中央主管機關指派之觀察員隨船觀察作業及接運觀察員往返執行公務。
十一、未於第十五條第二項所定期限內調整其作業漁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