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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漁船運搬養殖活魚管理辦法
生效狀態: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最後生效日期: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一百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修正發布第 3  條條文第 2  項、第 17 條條文第4 款及第 21 條條文第 3  款,自一百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8 條
活魚運搬船漁業人自行終止活魚運搬業務,或作業許可期間屆滿後,不繼續從事活魚運搬業務時,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完成漁船改造後,始得重新申請換發原特定漁業執照。
前項總噸位未滿一百之漁船經改造後超過一百者,應回復至總噸位未滿一百。